申请人:北京中皮天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82378号“LANGX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52970号、第30183472号、第51406625号、第33552218号、第14160273号、第289853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引证商标之间也实现了合理共存,申请人名下相同标识的商标已在第40类服务上成功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两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