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航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89218号“张兵兵 火锅牛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27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创始人“张泽兵”的小名,与烈士无关。经查询,已有包含烈士姓名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资质证书、商标使用、电商销售数据、参展、发票、宣传片、广告牌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张兵兵”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张兵”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张兵兵”为我国烈士姓名,用做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不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