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鑫康临床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3000号“茵全 YIN 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27631号、第30073183号、第19212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及委托事项、商标使用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理由并非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茵全”与引证商标二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