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74963号“康明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29858号、第30629538号、第139838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企业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三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理由并非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即使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与其相关的财产权不因经营资格的吊销而终止,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