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70584号“三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832901号、第907221号、第530532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31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