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一视界数字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56698号“CLUD POWERED BY 51WOR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4912号“CLOUD STATION”商标、第12203628号“CLOUD INTERACTIVE”商标、第15956450号“杉帝科技 3 D-LINK CLOUD”商标、第18968984号“云 CLOUD”商标、第17481844号“熙 CLOUD”商标、第15341673号“TP-LINK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运载工具变速器测试仪、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驾驶或控制运载工具用模拟器、运载工具驾驶训练模拟器、遥控遥测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八项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CLOUD”。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运载工具变速器测试仪、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驾驶或控制运载工具用模拟器、运载工具驾驶训练模拟器、遥控遥测设备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