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莆田市维达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15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16075号图形商标、第39405840号“康喜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材料、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