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英雄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40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998972号“王牌大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60347号“王牌战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恶意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公司官网介绍;
2、原异议人业绩情况;
3、部分媒体宣传报道;
4、2015-2017游戏十强名单;
5、类似在先案例。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王牌战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自动广告机;动画片”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自动广告机;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领跑“移动电竞”市场的手游公司,经过多轮融资,是新三板的明星企业。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一贯坚持创设自主品牌,在实际使用各品牌名称时,通常会标注“yingxiong”、“英雄互娱”等申请人简称,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王牌战争的批复》、相关授权书、对应发票扫描件等;
2、同名游戏介绍;
3、申请人部分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投放新闻报道及媒体介绍等;
5、英雄互娱官网关于王牌战争游戏介绍;
6、同名游戏手游官网;
7、百度搜索结果。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原异议人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6、《现代汉语词典》、百度汉语——战争、大战;
7、在先裁定等。
我局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自动广告机”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自动广告机;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2月27日第178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12月6日第1722号《商标公告》上,故上述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上述商标均由原异议人所有。
3、申请人在第9类、第28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三国志•曹操传”、“HERO ENTERTAINMENT”、“星炫舞”、“跑跑飞车”、“冒险与挖矿”、“全民丢沙包”、“天天动物城”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在类似商品上不享有在先商标权,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地来源等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申请人在第9类、第28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90余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同时,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括“三国志•曹操传”、“HERO ENTERTAINMENT”、“星炫舞”、“跑跑飞车”、“冒险与挖矿”、“全民丢沙包”、“天天动物城”等与知名游戏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