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鹤潼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锦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6日对第44007078号“布达拉小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对布达拉宫的首要保护、管理主体。布达拉宫作为西藏政教合一的统治中心、藏传佛教圣地,同时为我国首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有着重大的宗教和民族历史文化等意义,其保护对我国甚至世界皆有重要意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0299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复制,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致使,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百度百科对“布达拉宫”的介绍;
2、申请人官网首页及“布达拉宫”的简介、“布达拉宫”搜索结果;
3、“布达拉宫”纪录片介绍;
4、“布达拉宫”受保护记录;
5、西藏布达拉宫管理处出具的同意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制作协议、发票、订货合同等;
8、所获荣誉;
9、销售页面截图;
10、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称“布达拉”即是“布达拉宫”,被申请人认为“布达拉”为古印度“Potalaka”的中文音译,梵文“Potalaka”,传说是一座开满小白花的山,也指“普陀山”。被申请人自从事段视频及直播以来,一直积极传播正能量,并没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书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在38类“无线广播;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视频点播传输;提供在线论坛;在线贺卡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信渠道”服务上,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广播等服务及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布达拉”为梵文“Potalaka”中文音译,指传说中一座开满小白花的山,也指“普陀山”的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布达拉小仙”中的文字“布达拉”一般指“布达拉宫”,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布达拉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视频点播传输;提供在线论坛;在线贺卡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信渠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布达拉宫”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中含有“布达拉”,如上所述,“布达拉”一般指“布达拉宫”,“布达拉宫”属于知名的宗教场所,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实体将含有“布达拉”的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