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千里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575230号“久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85998号商标、第8196356号商标、第462343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两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水果的牛奶饮品、豆浆、奶茶(以奶为主)、奶昔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含水果的牛奶饮品、豆浆、奶茶(以奶为主)、奶昔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水果的牛奶饮品、豆浆、奶茶(以奶为主)、奶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