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868944号“哥俩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哥俩王子 32868944

阅读:81655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良广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2868944号“哥俩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4983号“哥俩好 GELIAHAO…

  申请人: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良广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2868944号“哥俩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4983号“哥俩好 GELIAHAO及图”商标、第1434962号“哥俩好 GELIAHAO及图” 商标、第968037号“哥俩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哥俩好”于2004年被认定为“工业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高度近似,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特别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品牌淡化。三、申请人于2015年对被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961644号“哥俩王子”商标提出异议请求,该异议理由得到了贵局的支持。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若不制止,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

  3、广告宣传及参展材料;

  4、销售合同及票据;

  5、领导参观材料、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材料、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差异明显,且其并不具有所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本案中并不构成驰名商标。三、本案被申请人与第14961644号商标没有任何联系,其他商标被不予注册,与本案商标的审查没有任何联系。四、争议商标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提起异议,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使用图片;

  2、授权书;

  3、销售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在第2类着色剂、食品用着色剂、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4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食品色素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哥俩王子”与引证商标一“哥俩好GELIAHA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宣传使用已在工业用胶粘剂、工业用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石棉颜料、食品用着色剂、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染料、食品色素、印刷油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显示为“瓷砖背涂胶”商品,并非争议商标核定的石棉颜料等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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