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8312403号“高德地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6942号商标、第121680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及荣誉证书、宣传报道、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