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涂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27707号“TUYA SHA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32155号“兔丫TU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75145号“途亚TU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归属于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投影仪、数字投影仪、半导体、集成电路、微控制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多媒体投影仪、数字投影仪、半导体、集成电路、微控制器、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多媒体投影仪、数字投影仪、半导体、集成电路、微控制器、眼镜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TUYA”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TUYA”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多媒体投影仪、数字投影仪、半导体、集成电路、微控制器、眼镜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投影仪、数字投影仪、半导体、集成电路、微控制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