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科技园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11667号“创科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设立了的法定机构,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创立,旨在大湾区培育新一代的创科人才。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71884A号“U创科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5664号“創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9731号“创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136854号“创科 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印纸(文具)、目录册、小册子(手册)、印刷品、手册、小册子、日历、硬纸管、卡片、书籍、印刷出版物、海报、照片(印制的)、纸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绘画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海报、量具、包装用塑料膜、传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创科”与引证商标一“U创科学”,引证商标二“創科”,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创科”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纸、复印纸(文具)、目录册、小册子(手册)、印刷品、手册、小册子、日历、硬纸管、卡片、书籍、印刷出版物、海报、照片(印制的)、纸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绘画仪器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复印纸(文具)、目录册、小册子(手册)、印刷品、手册、小册子、日历、硬纸管、卡片、书籍、印刷出版物、海报、照片(印制的)、纸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绘画仪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学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