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55963号“XVOV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VOVO 34055963

阅读:133905 2022-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安县天鑫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4055963号“XVO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0246…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安县天鑫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4055963号“XVO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02460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02461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19049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9832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6419048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说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及《财富》杂志登载的世界500强榜单;3.;集团业务介绍、发展大事记、产品宣传册;4.财务报告;5.销售资料;6.宣传报道资料;7.资质证书、荣誉证书;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维权记录、在先裁定、判决书;10.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传动带、液压油缸、空气滤清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液压油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XVOVO”与引证商标三、四“VOLVO”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发电机、飞机引擎、空气滤清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XVOVO”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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