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08955号“干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干妈”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并没有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同时,申请人的“干妈”商标已在多个类别获得注册。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5069号“干妈手工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老干妈”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已注册的“干妈”商标信息、针对引证商标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理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被子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干妈”与引证商标“干妈手工饺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干妈”使用在指定的餐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被子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