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思为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泽龙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对第35139551号“姚安娜Yaoan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艺名为“姚安娜”,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任正非先生的小女儿,其凭借自身努力年少成名,亦因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联系备受公众关注,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并无设计“姚安娜”的合理创意来源,其恶意注册了姚安娜女士的名字,具有复制和摹仿姚安娜女士姓名的故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亦是姚安娜女士此类歌手、明星、时尚人士代言或主推的产品,已经形成商业惯例,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姚安娜女士密切相关,从而损害了姚安娜女士的姓名权;三、姚安娜女士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争议商标注册在核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关于姚安娜女士的介绍、媒体报道;
2、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展历史、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纳税证明及市场份额等证据材料;
3、任正非先生的所著书籍、所获荣誉、任正非先生就华为申请注册“姚安娜”商标进行道歉的资料、姚安娜被称为“华为二公主”的资料;
4、其他公众人物姓名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判决、类似本案的其他案件行政裁定;
5、姚安娜女士中英文名称被抢注的商标信息及相关报道;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7、关于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书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该材料为逾期证据。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知,申请人姚思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兼总裁任正非先生的小女儿,其艺名为“姚安娜”,英文名为“Annabel Yao”。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前,搜狐、FASHION日报、风尚中国网、中华财经、微博、网易、腾讯及新浪等主流网络媒体,均对申请人的艺名姚安娜进行了宣传报道。因此,姚安娜作为申请人的艺名已被广大公众所知晓。本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许可,将其艺名“姚安娜”作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服务与申请人存在密切关联,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其为合法经营者,经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其已形成对应关系,并未侵犯申请人姓名权。但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在申请人艺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客观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艺名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其行有违为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帽子、袜子上的使用图片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具有知名度的申请人的艺名完全相同,无整体特定含义足以于公众人物姓名相区分;且被申请人名义与争议商标所指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