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东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隆天联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34352号“混果汁 HUN JU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18725572号“混 混世麻辣 HUN 3”商标、第20436008号“HUN 17”商标、第39007870号“混S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直播平台使用图片;合同、发票;所获荣誉及客户评价反馈;申请人公司文化和社会公益情况;各引证商标及其权利人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混”,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HUN”,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饲养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