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74340号“大团结麻辣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团结麻辣烫 46774340

阅读:122928 2022-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东市大团结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隆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对第46774340号“大团结麻辣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5、43类)第44936373号“平安大团结”商标、(第35、43类)第…

  申请人:海东市大团结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隆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对第46774340号“大团结麻辣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5、43类)第44936373号“平安大团结”商标、(第35、43类)第34497725号“金帮大团结”商标、(第35、43类)第34404955号“鸿强大团结”商标、(第43类)第25390604号“大团结 DT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媒体报道、宣传材料、发票、广告合同、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备办宴席、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餐厅、小酒馆服务、医院餐饮供应服务、疗养院餐饮供应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备办宴席、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餐厅、小酒馆服务、医院餐饮供应服务、疗养院餐饮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大团结”,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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