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十堰明品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40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8339号图形商标、第56008981号图形商标、第26827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3、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厂建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