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安芯美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74133号“ANNSEM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0624号“CLEAR PRO FIL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54557号“全富创客广场MAKERS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69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821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202603号“华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验钞仪;复印传真一体机;食物分析仪器;物镜(光学)”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传感器、车载电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验钞仪;复印传真一体机;食物分析仪器;物镜(光学)”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仪;复印传真一体机;食物分析仪器;物镜(光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验钞仪;复印传真一体机;食物分析仪器;物镜(光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钞仪;复印传真一体机;食物分析仪器;物镜(光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