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薇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02162号“薇娅 vi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43682号商标、第40479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815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签订共存协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淘宝直播间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