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沪潮日用化妆品厂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37749992号“淘宝狗 TAOBAOD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淘宝”、“淘”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独创,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淘宝”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9414号“淘宝 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99621号“淘宝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59833号“淘公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65718号“淘1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64603号“淘商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11483号“淘妆 TAOCOSME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086781号“TAOBAO CHO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液、洗衣剂、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5月21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上光剂、洗面奶、化妆品、牙膏、洗衣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广告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曾于2015年01月30日经无效宣告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7433号裁定认定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浴液、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上光剂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淘宝”文字,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有“淘”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含有相同的英文字母“TAOBAO”,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浴液、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牙膏、洗衣粉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淘宝”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故针对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