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京通电控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51206号“KINGT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72695号“KING-TOP”商标、第7517288号“KINGTOP及图”商标、第3326025号“KINGTON”商标、第4987933号“KINGTON及图”商标、第12789626号“KINGTON”商标、第13607773号“KINTOP”商标、第19649057号“TOPSKING”商标、第10371721号图形商标、第21858866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三、六已被撤销,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产品照片、撤销决定书等证据(复印件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在“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烟雾探测器;探测器;探测易燃气体用报警器;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烟雾探测器;探测器;探测易燃气体用报警器;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