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吉尔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炼海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43924号“吉尔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3393号“吉尔顺 JIERSUN及图”商标、第11515897号“吉顺”商标、第4060493号“吉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于2017年11月7日注销,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撤三申请书及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企业信用报告。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注销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吉尔顺”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汉字“吉尔顺”、“吉顺”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非金属排水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成品木材;非金属软管”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于2017年11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二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鉴于引证商标二无权利主体,其不会与申请商标共存于市场,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脂复合板;非金属排水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