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78515号“迪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0999号“迪森 disan及图”商标、第11901879号“森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稳定。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97630号“迪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3、申请人主动放弃“泵(机器)”商品,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3652号“迪森 D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主动放弃“搅拌机”商品,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03962号“迪森王 DISENWANG”商标、第26537818号“迪森特 DISEN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七)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主动放弃“洗衣机”商品,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37676号“森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泵(机器);搅拌机;洗衣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