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名都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炳昆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34735956号“黄炳昆东方名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59262号“东方名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94841号“东方名剪 EAST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48706号“东方名剪 EAST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东方名剪 ”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和不正当性。三、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东方名剪 ”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房屋租赁合同;
3、各连锁店管理制度;
4、购卡协议书
5、销售合同、发票;
6、相关宣传报告;
7、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理发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店等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东方名剪”,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