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德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43723号“包仙森 BAO XIAN 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2020号“包鮮森 BAO XIAN 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仙森 BAO XIAN SEN”与引证商标“包鮮森 BAO XIAN SEN”仅个别汉字不同,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饺子;煎饼”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粽子;包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