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朗田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扬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22995160号“兰扬食品 LAND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539043号“盎然young land”商标、第23153283号“盎然友品”商标、第36475177号“盎然young 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一直进行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2、荣誉证书;
3、展览会资料、官网照片、网络服务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兰扬食品”、英文“LAND YOUNG”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