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77397号“闪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闪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19746号“卡門Cole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39579号“卡門COL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19831A号“卡門Cole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80578号“卡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19879号“卡門Cole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04692号“卡門COL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39587号“卡門COL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对整体印象产生关联性联想,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冷冻水果;冻干蔬菜;奶昔;食用油脂;色拉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咖啡饮料、豆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