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夷山市天茶苑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52566号“正岩小气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该商标与第17518452号“小气候”商标、第51934631号“小气候”商标、第41041593号“小气候众成七星系统 ZCQXXT”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蜂蜜;糕点;米;面条;咖啡;糖;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18452号“小气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34631号“小气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041593号“小气候众成七星系统 ZCQX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正岩”,易使公众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补充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3月27日第1785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谷类制品;蜂蜜;糕点;米;面条;咖啡;糖;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正岩”,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