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68288号“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75855号“虎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04554号“虎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065593号“虎 TU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44368号“淘摩虎 TM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96918号“虎门HU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25802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实际使用图片、购销合同、发票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柴油;发动机油”商品 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除尘制剂;电能;工业用蜡;蜡烛”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13日第1767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虎”与引证商标四、五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芯;吸收灰尘用合成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维持注册的,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蜡烛、除尘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并未体现商标或商品,实际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工业用油;车轮防滑膏;润滑脂;发动机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照明用气体”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工业用油;车轮防滑膏;润滑脂;发动机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照明用气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芯;吸收灰尘用合成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