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百优翔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18569号“联合美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7869号“联合美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86234号“联•合•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25737号“联合美居United Furnish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22245号“联合美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451799号“联•合•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480950号“联合美学UNITED AESTHE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104867号“联合美购LIANHEMEI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联合美亿”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