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健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56967号“药植动力 PP PHYTO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技术解决方案为驱动,专业生产天然产物、精细化工品、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的生产商。申请商标体现了植物与医药的关系,植物活性成分在医药方面的潜在价值,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符合申请人企业经营理念和企业发展目标,商标含义明确,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48996号“PP”商标、第25853336号“PP PHONP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药植动力 PHYTOPOWER”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药植动力 PP PHYTOPOWER”与引证商标二“PHONPA PP”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