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水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87661号“水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44860号“水作 SUISA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同一人所有,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瓣阀(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中引证的第56230437号“水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28266号“水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35773号“水作坊SHUIZUO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权人名义一致,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已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瓣阀(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瓣阀(机器部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汉字“水作坊”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瓣阀(机器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