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29602号“K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博士 59529602

阅读:103190 2022-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推想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鼎天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29602号“K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810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第1366299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第91…

  申请人:推想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鼎天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29602号“K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810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第1366299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第9116742号“BOSE博士”商标、第13571441号“Combat Bachelor 搏士”商标、第30543639号“博士通”商标、第3500280号“金博士Jinboshi”商标、第22606200号“博士通”商标、第4001078号“小博士Xiao bo shi及图”商标、第55914487号“BOSHICH Chinese doctor technology,one step ahead博士及图”商标、第36743195号“博士车服”商标、第7756278号“银博士”商标、第17081936号“博士”商标、第22480076号“博士”商标、第58134749号“博士”商标、第59268698号“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3060号“K及图”商标、第51506281号“博仕”商标、第47175966号“博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七、十二、十三、十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十二、十三、十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十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四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图机、半导体、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遥控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绘图机、验手纹机、半导体、计算机外围设备、教学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测量仪器、遥控装置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博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文字“博士”、引证商标四文字“搏士”、引证商标五、七“博士通”、引证商标八文字“小博士”、引证商标十“博士车服”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曝光的X光胶片、照相机(摄影)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二项复审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六、九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在第44类服务上,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眼科光学领域的医疗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博士”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博士”、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博仕”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曝光的X光胶片、照相机(摄影)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

本文《关于第59529602号“K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博士 595296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71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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