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中科中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28183579号“中福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稻花香”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近年来获奖情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3、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4、引证商标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5、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包装;
6、引证商标各类广告宣传情况;
7、商标侵权证据、部分行政决定、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米;西米;米粉(粉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面粉;米;西米;米粉(粉状)”以外的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谷类制品;面粉;米;西米;米粉(粉状)”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稻花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稻花香”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面粉;米;西米;米粉(粉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