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12862号“通用技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用技术”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已被大量使用并形成稳定的市场,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78104号、第1048763号、第8706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组建文件、媒体报道、宣传片、扶贫视频、节日海报、印有申请商标的名片、信封、合同等、办公楼、展会及宣传、2000-2010年通用技术报纸、百度百科介绍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都是“通用技术”,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通用技术”一般会被理解为“通用的技术”,系表示商品特点的说明性、描述性词语,相关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