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46707号“小荷早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9685070号“小荷物业”商标、第39699095号“小荷物业”商标、第40073582号“小荷健康”商标、第45621100号“小荷健康”商标、第45662910号“小荷”商标、第49291066号“小荷健康”商标、第3418266号“小何XH”商标、第53323744号“小荷健康”商标、第49079094号“小荷医生”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85070号“小荷物业”商标、第39699095号“小荷物业”商标、第40073582号“小荷健康”商标、第45621100号“小荷健康”商标、第45662910号“小荷”商标、第49291066号“小荷健康”商标、第3418266号“小何XH及图”商标、第53323744号“小荷健康”商标、第49079094号“小荷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早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目的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2022年3月15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部分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资料:“小荷门诊”相关报道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九已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荷早筛”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小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早筛”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目的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商标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