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27144号“王者好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026111号商标、第21731509号商标、第30460215号商标、第27787530号商标、第14650307号商标、第24450642号商标、第53955624号商标、第515784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本案不存在裁定文书法定不予公开之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裁文不公开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