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97837号“MI 小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647号“MILLET”商标、第G1202938号“M MILLET”商标、第G1265822号“MILLET MOUNTAIN BY EXPERIENCE”商标、第34544777号“小米娃娃”商标、第30784442号“小米米”商标、第8370136号“小米娃娃”商标、第50251893号“小米易购”商标、第51008586号“小米夜荧”商标、第51511464号“云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九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另,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在“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内衣;羽绒服装”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九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两份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七至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睡眠用眼罩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小米”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MILLET”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