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89743号“小米直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3625号“小米烘焙屋”商标、第15975955号“小米彩票”商标、第46472227号“米之味 小米”商标、第51988374号“小米旅行”商标、第51627640号“小米竞猜”商标、第22445378号“小米粮票”商标、第24441218号“小米烘焙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七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无效,该两份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两份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