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8202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47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律所照片、业务开展材料、对外合同文件、交易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