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954108号“钉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钉分 41954108

阅读:118205 2022-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分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41954108号“钉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62号 “钉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分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41954108号“钉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62号 “钉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23121034号“钉峰会”商标、第18052287号“钉小秘”商标、第35238431号“钉三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钉钉”经过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三)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其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对其报道、所获荣誉证书、功能介绍;

  4、媒体报道资料;

  5、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钉钉”下载排名及相关数据;

  6、所获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发票;

  8、期刊研究资料;

  9、“钉钉”协助各地政府部门报道及感谢信、助力复工复产及线上教学的介绍;

  10、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1、被申请人官网备案及内容、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钉钉软件上被申请人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其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包括 “钉分”、“钉秒”、“钉资”、“钉视”、“菜鸟时光”、“菜鸟小食堂”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钉卡”、引证商标三“钉邮”、引证商标四“钉盘”、引证商标五“钉应用”、引证商标六“钉一下”、引证商标七“钉峰会”、引证商标八“钉小秘”、引证商标九“钉三多”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钉分”与引证商标一“钉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钉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广告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中国大陆地区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行业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其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包括 “钉分”、“钉秒”、“钉资”、“钉视”、“菜鸟时光”、“菜鸟小食堂”等,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该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

本文《关于第41954108号“钉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钉分 4195410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68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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