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岚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24500号“皮皮陪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020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02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564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60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965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132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132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2602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285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318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九、十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信息;提供关于消遣活动的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娱乐信息;提供关于消遣活动的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