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远诚铭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久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23106262号“俏东方饺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方饺子王”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57214号“东方饺子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12740号“东方饺子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哈尔滨东方饺子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多次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程;
2、申请人“东方饺子王”品牌寓意及荣誉;
3、“东方饺子王”商标的注册情况;
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关系证明;
5、部分店铺营业执照、门店照片、产品图片及销售情况;
6、申请人2014至2020年材料采购表及采购发票;
7、微信、大从点评等互联网平台宣传销售情况;
8、宣传视频、商业活动资料、展会资料、美团外卖及线下活动资料、海报、宣传单等使用宣传材料;
9、“东方饺子王”商标受保护记录;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11、在先决定书;
12、争议商标构成违法经营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述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模仿他人商标,侵害他人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升勤于2017年3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2020年5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本案亦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东方饺子王”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亦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已在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