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丰矿业(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48134号“金丰矿业 JINFENG MI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1394号“金丰JF及图”商标、第9699024号“金丰JF及图”商标、第10478419号“金丰JINFENG及图”商标、第14050103号“金丰公社”商标、第20139940号“金丰公社”商标、第37102378号“鑫锋xinfeng”商标、第19018027号“天上玉树HOLY YU SH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酸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过碳酸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淀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