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知心奶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18173142号“知心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249240哈“老奶奶”商标、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 nai 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老奶奶”系列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存在,但是仍注册争议商标,其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继续予以注册,必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合法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维权资料及品牌受保护资料;
3、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4、销售合同、发票等;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老奶奶”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知心奶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老奶奶”、“奶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开心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猪肉食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知心奶奶”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的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开心果”商品上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猪肉食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开心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