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纳沃艺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20153号“迷雾研究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493841号“迷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42031号“雾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经撤销程序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迷雾”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研究所”,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