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天元升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高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16165号“天元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711176号“天升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11201号“天升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237502号“天升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35098号“天升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11393号“天升元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天升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